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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与被告人廖某某联系,由廖某某事先将毒资人民币3800元转账给梁某某后,梁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天山路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天山大院)后门健身器材旁,将约10克的“K粉”贩卖给廖某某。

2. 2020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经与购毒人员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事先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950元后,到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栋**单元**室,将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买的“K粉”分出一半约5克贩卖给黎某某。事后,黎某某因贩卖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黎某某贩卖的0.38克毒品均含有氯胺酮成分。

2020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廖某某提供线索,2020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碟三张。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人民币3800元暂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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