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8********,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街派出所****社区太傅里**号。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0987********,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路**号,现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街**楼**号。2002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凌晨,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后杨某某联系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800元,廖某某微信联系其上家(微信名“AA马路边买猪肉”,未到案)购买800元毒品,廖某某的上家将毒品放置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某处并将放置毒品的位置和图片发送给廖某某,廖某某再转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指定位置取到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在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口将这些毒品交给张某某,杨某某获利200元。
2.2020年4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钱给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其购买毒品吸食,后杨某某联系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950元钱,廖某某再次联系上家(微信名“AA马路边买猪肉”)购买毒品,廖某某用850元钱向其上家购得3粒麻古和2小袋冰毒,廖某某的上家将毒品放置在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附近的一处草丛中。廖某某取得毒品后与杨某某在五一广场附近一废旧停车场将其中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共同吸食完,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口将剩余的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交给张某某,廖某某获利100元。
2020年4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社区太傅里**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太傅里**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微信账单明细、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提取笔录;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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