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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75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北碚**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南苑**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天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另案处理)为募集资金,在重庆市江北区设立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以下简称“重庆**公司”)。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重庆**公司出借服务部业务员,2018年3月升任团队经理;2017年10月,被告人廖某某担任重庆**公司出借服务部团队经理,二人除领取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外,另按照个人业绩总额的1%-2%以及各自管理团队全部业绩总额的1‰-2‰提成。上述二人在任职期间,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安排出借服务部业务员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宣传,以天津**公司、重庆**公司名义与不特定群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向投资群众承诺保本付息,并按照资金数额和期限给予固定利息,向投资群众吸收资金。经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廖某某以上述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978万元,李某某以上述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687万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其中,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78万元,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7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欣

检察官助理:郭 辉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廖某某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号,李某某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南苑**栋**单元**号。

2.侦查案卷1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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