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大专文化,在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浙江省杭州市**街道松和**小区**栋**室(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白沙路1号白沙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晋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在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晋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神农路蓝天市场1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晋某、黄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晋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廖某某、晋某、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廖某某、晋某、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施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晋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经合谋,通过被告人晋某介绍,以每张220元的价格向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0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廖某某以每张200元至22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晋某向钱某某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903张,后以每张210元至220元的价格将上述居民身份证卖给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廖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
2020年7月13日、7月16日,被告人晋某、黄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晋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晋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晋某、黄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晋某、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晋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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