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4********,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2日彭水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从网上购买了一款名为“闪电”的盗号软件和一款名为“智闻”的发帖软件,并将其提供给被告人廖某某和自己使用,而后两人分别各自利用盗号软件窃取一些网站会员的账号密码,并通过该会员的账号在该网站上利用发帖软件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并分别各自与蒋某某合伙,由蒋某某与两人分别引导来的客户聊天,以收取服务费或者保证金的名义诈骗钱财,诈骗金额合计89995元。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蒋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负责代收款,马某某明知代收的款项为犯罪所得而帮忙代收,并从中收取10%至15%的服务费。马某某在收到诈骗资金后扣除服务费将剩余资金转给蒋某某,蒋某某在扣除自己的分成后,将廖某某与徐某某各自的分成一并转给廖某某,由廖某某分给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蒋某某在实施诈骗,仍在蒋某某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帮其与客户聊天和给客户发语音,骗取客户信任。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湖北省天门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湖北省京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口页、立功材料、扣押笔录;
2.证人杜江、程志文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其代收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廖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徐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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