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4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乡**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容留卖淫于2018年3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赌博于2020年7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武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7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1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9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2019年5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武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武义县**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廖某某、陶某某合谋将他人堆放在武义县大田乡代石村的萤石矿盗走。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又与徐某甲商量,由廖某某联系运输车辆,徐某甲联系铲车将萤石矿盗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与联系好的车辆来到代石村将被害人汤某某堆放的萤石矿运走后,暂存于武义县白洋街道百花山工业区桂花路旁一沙场路口。次日,廖某某联系车辆将萤石矿运至武义县神龙浮选有限公司出售。上述车辆的运输费用由陶某某支付,铲车费用由徐某甲支付。经查,被盗萤石矿卖得4万余元,廖某某分得2万余元,陶某某分得1万余元,徐某甲分得3千余元。2020年7月12日,廖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徐某甲、陶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案。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陶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过磅单、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 证人伍某某、徐某丙、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蕾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