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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徐某某、钱某某赌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0********,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盗窃,于2008年8月28日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3日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6年7月2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路村**。因销售赃物,于2001年8月11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路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钱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村***号的钟某某(另案处理)家中,组织施某甲、王某甲、施某乙等多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赌博7场。期间,汪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和联系赌博人员,廖某某负责抽头,每场抽头1300元以上,共非法获利9100元以上。

2、2019年11月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汪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张**村*组**号的沈某甲(另案处理)家中,组织施某甲、王某甲、施某乙等多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赌博5场。期间,汪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和联系赌博人员,廖某某负责抽头,每场抽头1300元以上,共非法获利6500元以上。

3、2019年11月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汪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徐某甲、钱某某提供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村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的二楼作为赌博场所,组织施某甲、王某甲、施某乙等多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赌博5场。期间,汪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和联系赌博人员,廖某某负责抽头,每场抽头1300元以上,共非法获利6500元以上。徐某甲介绍赌博场地共计获利4000余元,钱某某分得其中的1100元。

4、2019年11月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汪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村***号万某某家中,组织施某甲、王某甲、施某乙等多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赌博2场。期间,汪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和联系赌博人员,廖某某负责抽头,每场抽头1300元以上,共非法获利2600元以上。

5、2019年11月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汪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社区**弄**号黄某某家中,组织朱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等多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赌博1场。期间,汪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和联系赌博人员,廖某某负责抽头,共非法获利1300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丙、施某乙、孟某某、毕某某、滕某某、戴某某、曹某某、高某某、莫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徐某某、黄某某、沈某甲、万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汪某某、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勘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或结伙被告人徐某甲、钱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徐某甲、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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