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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张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县**镇**村**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县**镇**村**组。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罚款两百元、收缴刀具一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街道**路**号“**龙虾海鲜”店门口,因琐事与受害人裴某某发生纠纷,继而用拳脚围殴裴某某并用自行车砸裴某某,致裴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裴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眼部、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影像片会诊报告书、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行政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剑琴

2020年3月20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肆份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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