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路**公司宿舍楼**栋**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将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厦门市湖里区**五金店营业执照及该店对公账户、结算卡、U盾等卖给林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2440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将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两家公司(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结算卡、U盾等卖给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结算卡、U盾等转卖给林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扣押、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
6.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佩琴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768921****)、廖某某(联系电话:1340073****)现在家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