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郁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礼,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经营“**”饭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住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路**园**栋**。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本案,经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书面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与经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饭店的被告人姚某某约定以长途汽车寄运的方式,由廖某某从广西藤县出售野生动物给姚某某,并通过微信支付进行结账。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以上述方法多次交易野生动物。2018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从广西藤县以1300元每只的价格收购蛇雕活体2只、以70元每只的价格收购凤头鹰活体1只、松雀鹰活体1只,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姚某某商谈,姚某某以1350元每只的价格向廖某某购买蛇雕活体2只,以90元每只的价格向廖某某购买凤头鹰活体1只、松雀鹰活体1只,并约定利用藤县开往中山的长途汽车进行寄运。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用泡沫箱装着上述4只鹰类野生动物,并利用广西藤县汽车总站开往中山的号牌为桂D3****大客车寄运给被告人姚某某,同日桂D3****号牌大客车行驶至广东省郁某某平台高速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出鹰活体4只。
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野生动物进行物种鉴定,鉴定意见为:2只个体为鸟纲(AVES)隼形目(FALCONIFORMES)鹰科(Accipitridae)蛇雕(Spilornis cheela);1只个体为鸟纲(AVES)隼形目(FALCONIFORMES)鹰科(Accipitridae)凤头鹰(Accipiter trivirgatus);1只个体为鸟纲(AVES)隼形目(FALCONIFORMES)鹰科(Accipitridae)松雀鹰(Accipiter virgatus),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陶 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被羁押于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证物手机一台,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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