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现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街**社区**组**号。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10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某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7日至8月30日、9月30日至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4月19日,违法行为人黄某甲联系被告人夏某华购买1袋(约1克)氯胺酮(俗称K粉)及1包(约1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后被告人夏某华送货至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茶叶店,黄某甲通过微信支付3800元。
2019年4月26日,违法行为人黄某甲联系被告人夏某华购买1袋(约1克)氯胺酮,后被告人夏某华送货至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茶叶店,黄某甲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
2019年4月29日,违法行为人黄某甲联系被告人夏某华购买1袋(约1克)氯胺酮及2包(约2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后被告人夏某华送货至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亚洲豪腾KTV506包厢,钱款尚未支付。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叫柯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亚洲豪腾KTV开了506包厢,后容留违法行为人黄某甲、夏某华、张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缪某某、黄某乙等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氯胺酮及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该包厢,抓获了上述人员,并从黄某甲处扣押到1.12克白色粉末、毒资人民币1200元、一部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张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缪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夏某华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5.检查、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氯胺酮3.12克,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3克,贩卖次数共计3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贞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夏某华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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