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84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关某某、伍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关某某、伍某某和杨某某、罗某某、“小财”(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幢**室、**幢**室内,通过创建qq群拉人进群,并在所创建的qq群内以“加拿大”的赌博形式和进群的人进行赌博。其中路桥籍人员任某某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财务,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伍某某等人负责群内赌博人员的赌资充值以及兑换,并赚取每月2800至4000元的工资。期间,该赌场赌资约210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获利22100元,被告人郑某某获利29000元,被告人关某某获利约30000元,被告人伍某某获利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还赃款22100元,被告人郑某某已退还赃款29000元,被告人关某某已退还赃款32000元,被告人伍某某已退还赃款8000元。
2019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伍某某、关某某。2020年3月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硬盘、手机、银行卡、中国银行“中银E令”、中国农业银行“通用K宝”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账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任正勇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关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关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关某某、伍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关某某、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关某某、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关某某、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贤卫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路桥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3.《量刑建议书》伍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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