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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叶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住**镇**村叶坊**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7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与何某某、蓝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镇玛莎拉蒂KTV505包厢内喝酒,蓝某某因为何某某的感情问题与被告人廖某某在电话里发生矛盾后,约被告人廖某某在兰博基尼KTV门口见面理会。被告人廖某某在赶往兰博基尼KTV门口的途中偶遇被告人叶某某等人,被告人叶某某就陪同被告人廖某某到兰博基尼KTV门口。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与郭某某等人碰面后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均用拳头击打到郭某某的鼻部、面部、头部等处。经鉴定,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8月19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赔偿郭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蓝某某、曾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小琳

检察官:叶婷婷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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