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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杨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村**组,现住湖北省枣阳市**广场西门口。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9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68********,汉族,高中文化,界首市**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路**巷**号33户。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万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廖某甲在被告人万某甲的授意下,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在常宁市**镇**村注册成立常宁市绿盈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常宁市安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盈合作社”、“安顺合作社”,二合作社均系无资金、无经营场地、无人员机构的“空壳”合作社),专门从事虚开发票的犯罪活动。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安排会计王某某以上述合作社名义从常宁国税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00份(其中绿盈合作社800份、安顺合作社600份),并将领取的空白发票、金税盘、合作社公章、对公账户和廖某甲个人账户的银行卡及网银等物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万某甲。被告人万某甲以100元/张的价格收购上述空白发票,共支付廖某甲14万元购票费,又以500元/张的价格将上述空白发票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获利70万元,并将空白发票、金税盘、银行卡及网银等物携带或者邮寄至河南省项城市,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发票,以每份套打发票15-20元/份价格支付给吴某某手续费,共计698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金霞印务打字社通过金税盘打印发票的第一联(存根联),并通过自行下载的发票打印软件套打发票的第二联(发票联),其中,第一联开票金额控制在300元以内,第二联开票金额控制在10万以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开具的发票第一联和金税盘寄回给常宁廖某甲进行纳税申报,将开具的发票第二联卖给受票公司作为进项发票申报,用于抵扣税款,以票面金额1.2%-1.5%不等收取受票公司开票手续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等人通过折联填开(“阴阳发票”)的方式,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189,468,120元,虚开的税款合计22,957,112.53元,上述税款均已被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经中间人介绍,其经营的安徽界首市**纺织有限公司取得由绿盈合作社申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82份,价税合计18,009,750元,税款合计2,341,267.5元。

2.2017年10月,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中间人介绍,其经营的上海*甲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盖有绿盈合作社公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假发票)81份,价税合计8,019,000元,税款合计882,090元。

3.2017年4月至9月期间,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经中间人介绍,其经营的淮安市**纺织有限公司取得由绿盈、安顺合作社申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0份,价税合计14,975,100元,税款合计1,946,763元。

4.2017年10月,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烟台博恒锦纺织有限公司取得由绿盈合作社申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0份,价税合计3,944,000元,税款合计433,840元。

5.2017年5月,九江**纺织有限公司取得安顺合作社申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792,000元,税款合计91,115.04元。

6.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宣城市**纺织有限公司取得由绿盈、安顺合作社申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387,600元,税款合计1,610,388元。

7.2017年3月至9月期间,同案人刑某某(未到案)经营的上海*乙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由绿盈、安顺合作社申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9,567,930元,税款合计3,843,830.9元。

8.2017年4月至9月期间,威县恒诚织布有限公司取得由绿盈、安顺合作社申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2,950,300元,税款合计6,146,419.3元。

9.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威县盛海织布有限公司取得由绿盈、安顺合作社申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8,822,440元,税款合计5,661,398.7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万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5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9,8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341,207.5元,同案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应交税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税务相关资料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赵某甲、郭某某、蒋某某、林某某、赵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廖某乙、廖某丙、李某丁、廖某丁、万某乙、万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林某某、林玉耶、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廖某甲、万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万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款合计22,957,112.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款合计2,341,2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万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玭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万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967****,1313769****。

2.案卷材料肆拾陆册(侦查卷肆拾伍册、检察卷壹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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