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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5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95年****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5********,住重庆市江津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廖某某,同年8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中心农贸市场外行烤鱼店,因琐事与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及打斗,廖某某从烤鱼店厨房持菜刀意欲反击,陈某某等人乘车离开。后陈某某等人乘车返回,廖某某持菜刀将车上被害人代某某左大腿、右手部砍伤,造成代某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右手背及左大腿皮肤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现场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廖某某已经离开,遂电话通知廖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7时许廖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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