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冷水江市**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乡坪塘居委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冷水江市**乡**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8日、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夫妇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并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骗至租住处,被告人廖某某则趁被害人不备窃取被害人财物。其间,同案人张某甲、廖某甲夫妇(均另案处理,下同)加入,共同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关某某骗至莆田市涵某某**镇**租住处,尔后被告人廖某某进入屋内窃取被害人关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湘******小型轿车运载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张某甲、廖某甲来到涵某某江口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其间同案人廖某甲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上述租住处,尔后同案人张某甲进入屋内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300元。
3.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湘******小型轿车运载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张某甲、廖某甲来到涵某某江口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其间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窃取一身着淡黄色上衣男子(身份待查)的财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日在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附近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阿根廷比索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关某某陈述;
5.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6.同案人张某甲、廖某甲供述和辩解;
7.指认、辨认笔录;
8.现场勘验笔录;
9.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另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2020年5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五册。
3.移送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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