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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xxxx,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地湖南省嘉某某,现住嘉某某**乡**村**组**村**号。被告人廖某某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约好在九老峰公园见面后伺机盗窃。后俩人在九老峰对面的***幼儿园大门门口处,发现停有一辆偏黑色的女士摩托车,被告人廖某某过去实施盗窃,李某某负责望风,后俩人将该摩托车骑到**市场附近,把摩托车后轮的挡泥板拆掉后,被告人廖某某将摩托车骑至嘉某某**公馆藏匿。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当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和李某某再次相约伺机盗窃,后窜至嘉某某**路**号门口,发现楼梯通道处停了一台红色的女士摩托车,被告人廖某某进入楼梯通道实施盗窃,李某某则在门口望风,两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将该摩托车骑至新田县便卖,得脏款1000元。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赔偿被害人曾某甲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乙、曾某甲、邝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廖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井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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