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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本市石排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2014年12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横沥镇田坑村我们网咖上网时,见到被害人谭某某在旁边的椅子睡觉,而谭将一部VIVO牌X21手机(价值约1500元)放在椅子上用腿压着。随后,廖某某趁机将手机盗走。得手后,廖某某将上述手机予以变卖。同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石排镇一网吧内抓获廖某某。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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