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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彬盗窃案)_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廖某彬,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7********,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小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彬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彬到连江县凤园路天和城3号楼下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闽A3****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被告人廖某彬将该车卖给“小胖子”(身份不明),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轨迹材料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廖某彬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地点笔录,辨认视频笔录,辨认人员笔录;

6.视听资料;

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若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彬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东斌

检察官助理:高居岚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彬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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