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某、马金杯等贩卖毒品案)_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滁检公刑诉〔2018〕14号

被告人马金杯,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马金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身份证号码350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镇**小区**幢**室(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路**号)。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金邵,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马金邵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马金杯、马金邵、廖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将本案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马金杯与被告人马金邵商议,由被告人马金邵筹集资金、租赁车辆,被告人马金杯驾驶车辆前往福建省宁化县购买毒品后对外贩卖。后被告人马金邵通过交付现金和汇款转账的方式将48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马金杯用于购买毒品,并将其租赁的一辆车牌为皖MQ****的轿车交给马金杯用于运输毒品。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马金杯驾驶皖MQ****轿车前往福建省宁化县购买毒品。马金杯联系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明知马金杯系贩毒人员,仍居中为其介绍毒品卖家,并约定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1000克。2017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将一袋毒品和一瓶液体毒品交给被告人马金杯。同时在被告人廖某某家中,廖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马金杯出售液体毒品10克。被告人马金杯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凤阳县时,在安徽省东至县206国道东至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96.1克和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液体50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沈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金杯、廖某某、马金邵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杯、廖某某、马金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其中被告人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96.1克,氯胺酮515.8克,被告人马金杯、马金邵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96.1克,氯胺酮515.8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金杯、马金邵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佳

2018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金杯、廖某某、马金邵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