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镇**村**号),工作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3月25日,鲁某某(已判决)在明知黄某某等人运营的“*甲”平台和“*乙”平台是一个只连接证券市场行情、未对接证券市场真实交易,以平台与投资人形成对赌关系,骗取投资人炒股亏损金额的非法平台情况下,成为“*甲”“*乙”平台的代理商,并招募张某某、吴某甲、翟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招揽客户,吸引客户到平台炒股投资,使客户误以为是真实的股票交易,诱骗客户在平台内充值、交易,从而赚取客户亏损资金。经查,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3月25日,客户共计在鲁某某作为代理商的“*甲”“*乙”平台充值共计1737200元,客户提现合计466606.99元,诈骗金额共计1270593.01元人民币。
被告人廖某某明知鲁某某存在上述利用炒股投资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出资50000元作为股东,同时介绍周某乙(已判决)到鲁某某公司担任公司经理,帮其了解公司的发展情况;并于2020年1月份拿到分红5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家属退赃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退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帅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鲁某某、周某乙、黄某某、吴某丙、尤某某、吴某甲、翟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甲、*乙后台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鲁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少波
检察官助理:庄远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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