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218号
被告人廖某流,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巷内一出租屋。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1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琼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流窜至海口市琼山区**巷**号李某某家住处,见李某某家中没人, 且门锁为外挂式门锁,便从路边捡来一根铁棍,用其撬开门锁,随后便进入了李某某家中。廖某流在李某某家中四处寻找财物,后在李某某的卧室的梳妆台内找到一些金首饰、在卧室的梳妆台下、床头柜、衣柜内找到一些现金, 廖某流将财物盗取后逃离现场。经核实,廖某流共计从李某某家中盗取四条金项链(其中三条女士金项链上各有一个挂坠)、八枚金戒指、六条金手链、两枚钻戒、一对金耳环、一个手链上的挂坠、现金约6万元人民币、大约2000元旧版人民币、台币及港币各一套(各个面值各一张)。后将盗窃所得的一部分金首饰卖给**珠宝店的老板郑某某,并谎称该金首饰是他人抵押给自己的,随后郑某某通过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40108元人民币转至廖某流的微信内。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市价认字[2020]1119号),廖某流从李某某家中盗窃被追回的两枚18K金钻石戒指,四条足金项链,五条足金手链,三枚足金戒指,三个足金挂坠,以上涉案财物认定价值合计人民币78695元。
2020年6月4日4时40分许,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便衣警察大队在澄迈县**镇**路**号**商务宾馆**房将被告人廖某流抓获。
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8K金钻石戒指一枚、金项链三条、金手链五条、金戒指三枚、金挂坠三个和旧版50元人民币一张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流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流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6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流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才
书记员:邱世伍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廖某流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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