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廖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系情人关系,两人同居多年,故廖某知道曹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宝以及信用卡等密码。2019年4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廖某未经曹某某同意,先后9次通过手机登入曹某某的民生银行APP进行信用卡贷款共计14900元。2019年5月9日,廖某通过曹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借呗”、“网上贷”分别贷款2000元、500元。廖某将盗刷的贷款用于个人债务偿还及与曹某某的生活开销。曹某某发现后,廖某主动返还曹某某2300元。
2020年7月9日,廖某被宁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廖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换押证一份,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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