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廖建明(曾用名廖建增),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社,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乡**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建明、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廖建明、李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霞梧里疫情防控检测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廖建明先徒手殴打被害人,后持皮带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则徒手处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建明、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廖建明、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病历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建明、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建明、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明、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建明、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廖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建明、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建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期间内处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期间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廖建明、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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