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廖常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新苑**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健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2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8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常某、刘某某、孙健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廖常某在其女友陈某某(另案处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住宅区**楼**房的家里,与胡某某(绰号“老表”)和王某某(绰号“王刚”,在逃)吃饭后,应胡某某的要求,卖了0.3克毒品“冰毒”给胡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2019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廖常某,提出向其购买800元0.5克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廖常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8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并与刘某某一起来到惠城区**镇**洲小区向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克毒品“冰毒”。拿到毒品后,两人各掰取一些,剩余毒品由廖常某用烟盒装好放置在惠城区**岸**来公寓门口的消防栓上,然后通过微信告诉袁某某自行取走。当天袁某某与朱某某、黄某某在河南岸**酒店**房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是日下午16时许,袁某某再次联系廖常某,提出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廖常某。廖常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刘某某,并与刘某某一起来到惠城区**镇**洲小区向郑某某购买1克毒品“冰毒”。两人各掰取一些,剩余毒品由廖常某用烟盒装好放置在惠城区河南岸流芳宾馆对面公交站附近的草丛里。公安人员赶到上址缴获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7月16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向被告人孙建军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孙健军将毒品藏在惠城区东平公园的垃圾桶旁,通过微信图片和文字告诉刘某某毒品藏匿位置,由刘某某自行取走。同日下午,刘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孙健军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两人在惠城区河南岸水厂附近庙宇见面交易。
2019年4月28日19时许,李某某和欧某某来到惠城区东安花园小区一栋空置楼房二楼,向被告人孙健军购买人民币800元的0.5克海洛因。吸食毒品后李某某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立案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重约1.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重约1.1克;被告人孙健军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重约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健军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跃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廖常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健军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2165****。
2、本案案卷材料七卷,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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