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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 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同时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金某某赵镇**酒店员工宿舍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了一辆型号为TDR529AZ的电瓶车, 经金某某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朝敏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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