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经与举报人林某某微信联系贩卖毒品后,先以微信收取林某某560元再以500元价格向“何某某”(另处理)购买毒品1包。其后,被告人廖某某将该包毒品分装成2包携带至番禺区钟村街,并将其中1包毒品放置在钟村街诜敦村东成大街9号水管旁并告知举报人林某某自行到该位置取货。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廖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伏击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重0.2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一台,另公安人员从上述水管旁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重0.1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光盘4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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