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廖坤,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矿**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被濉溪县刘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组**号,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8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队**号,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宾馆楼**室。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2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于出生淮北市杜集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被淮北市杜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被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葛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诉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聚众斗殴罪
2012年4月7日21时许,李某甲因购买 “K粉”与孟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李某甲等人到淮北市相山区“金玉皇宫”KTV殴打孟某某等人。当日23时许,孟某某(已判刑)、廖某纠集胡某某、葛某某、朱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弩、棍棒等器械到淮北市惠黎路“皇家一号”门口,对刚从“皇家一号”唱完歌准备离开的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三人进行殴打。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李某甲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甲因外伤致左手小指背侧有1.8×0.1厘米瘢痕,左手小指功能无受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胡某某、葛某某赔偿李某甲、刘某甲的损失,被害人李某甲对胡某某、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刘某甲对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 故意伤害罪
2016年6月21日1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翠峰路艾恋宾馆6205房间内,被害人杨某某和其女朋友张某乙因琐事吵架,此事被张某乙的朋友胡某某知道后,胡某某与李某乙携带电警棍赶至淮北市相山区艾恋宾馆6205房间,在该房间内,胡某某、李某乙(已判刑) 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被害人杨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弩一把(铁质,木质把)、箭头(绿色)一个、刺刀一把(长50厘米左右);
2.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朱某某、葛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涉案人孟某某、田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对被鉴定人李某甲、刘某甲、杨某某的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葛某某、朱某某等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廖某、胡某某、葛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廖某、胡某某、葛某某、朱某某现羁押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现在其家中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及光盘陆张。证人名单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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