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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社**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10月7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0时40分许,吸毒人员廖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双方在广西合浦县公馆镇廖屋村委会廖屋小学旁的路边交易了毒品。廖某丙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08克),廖某某途径合浦县公馆镇廖屋村委会新屋地村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处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作案用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2. 人员基本信息、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廖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5.毒品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娟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台、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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