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6〕672号
被告人廖某均(绰号:廖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均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中旬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均伙同杨某某、况某甲、王某甲、董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上述六人均已判决)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德城花园“迪宇足浴”、德感街道下河街6号、德感街道德城街47号门市租赁门面开设赌场。该赌场以被告人廖某均以及况某甲、王某甲、董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为股东(其中杨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合占一股),并招聘张某甲“打表”、况某乙、李某乙等人放哨,以组织赌客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打表”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廖某均抽头渔利人民币6万余元。
2015年10月9日晚,该赌场“打表”抽头渔利至少16万元,赌场参赌人员三十余人。2015年10月10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42人,其中行政处罚24人,查获赌资约人民币5万元。
2016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均自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吴滩派出所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况某甲、王某甲、董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张某甲、李某丙、赵某某、况某乙、李某乙、邱某某、曹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周某甲、程某某、鄢某某、周某乙、张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均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乐
2016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均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证据卷、文书卷共九册,光盘三张。
3.证人杨某某、况某甲、王某甲、董某某、李某甲、谢王强、张某甲、李某丙、赵某某、况某乙、李某乙、邱某某、曹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周某甲、程某某、鄢某某、周某乙、张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孙某某等人。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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