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廖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廖某乘坐官某某代为驾驶的车牌为渝BE****的摩托车去至重庆市荣某区昌州街道东湖二支路阮家庙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号**排**单元**号杨某某的家中,盗走现金1.45万元。
2020年12月12日,廖某在永川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以一枚价值约3500元的金戒指赔偿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
3.证人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碟十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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