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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路民房。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02年2月22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金惠巷口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人员现场从被告人廖某某携带的深蓝色背包内查获一包外用黑色塑料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89.4克)。经鉴定,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89.4克(已上缴);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侦查情况的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任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毒)检字[2020]391号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对涉案物品的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笔录;被告人廖某某指认史某某的笔录;

7.视听资料:抓捕现场录像、对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的录像、讯问被告人廖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涉毒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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