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5********,土家族,大专文化,原系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兼任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委会党支部第一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馆**栋**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恩施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拘留,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共计贪污364.1713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征地拆迁职务的便利,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项目征收被征地拆迁户孙某某、刘某某合伙买的他人土地过程中,将已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1.2亩土地篡改登记到赖某某名下。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孙某某、刘某某未发觉的情况下,将1.2亩土地混入赖某某的土地中,以赖某某妻子刘某甲的名义签订征收协议并补偿,赖某某在得到补偿款后,将这1.2亩土地的补偿款18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廖某某。
(二)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张某某、赖某某以虚构董某某(时为张某某女友,2011年10月10日董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与刘某甲(赖某某之妻)系母女关系的方式,将董某某的农业户口从恩施市红土乡天落水村迁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户口迁入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采取虚构流转赖某某、黄某某土地的方式,以董某某的名义签订一份1.36亩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16.000784元,并获得板桥小区一套单元房指标(1200元/平方米)。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人廖某某分得8万元,张某某分得8.000784万元,截止目前单元房指标未兑现。
(三)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与张某某、赖某某共同出资19万元(其中张某某实际出资6.4万元,赖某某实际出资12.6万元,被告人廖某某未实际出资,而是由赖某某帮被告人廖某某出资6.3万元),以董某某名义购买了耿家坪村民芦某某(位于耿家坪村金马水库旁小地名卢家湾)的旧房屋及房前屋后的土地、林地并签订协议。三人购买房屋后未对房屋进行任何翻修,也未实际生产、生活居住。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张某某、赖某某,利用测量土地、山林的职务便利,在土地面积只有0.9928亩的情况下,虚增了1.5772亩。2011年8月30日,经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农产品加工园征地拆迁项目牵头领导柳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张某某、赖某某利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职务便利,又虚增土地面积1.18亩,并将1.088亩山林篡改为1.1亩土地,以董某某的名义签订了4.85亩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共计补偿金额65.4752万元。2011年9月2日,65.4752万元补偿款打入董某某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廖某某分得21.8万元、张某某分得21.8752万元、赖某某分得21.8万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三人伙同将前述购买的芦某某旧房以董某某的名义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室内装饰装潢等共计补偿金额81.8240万元,并置换403.94㎡的单元房。2014年2月27日,补偿款打到董某某账户后,被告人廖某某分得27.2万元、张某某分得27.424万元、赖某某分得27.2万元。2016年2月6日、2017年6月3日三人获得过渡费2.4万元、1.92万元,共计4.32万元。2017年9月,三人通过协商,张某某分别分给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24万元(24万元中包含三人均分的4.32万元过渡费,每人1.44万元,余下的22.56万元为单元房回购款)后,张某某获得403.94㎡单元房(未兑现),2018年3月22日张某某获得过渡费1.44万元,并实际获得恩施市和谐家园小区3栋1702室83.59㎡的单元房,经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15.5728万元(房屋认定单价1863元/㎡, 83.59㎡×1863元/㎡,取整)。张某某余下的320.35㎡单元房截止案发未兑现,依据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320.35㎡单元房价值人民币59.681205万元(320.35㎡×1863元/㎡)。
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张某某、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及过渡费153.0592万元和403.94平方米的单元房(农产品加工园还建小区二楼以上)。补偿款到位后,经两次协商,被告人廖某某实际分得73万元,赖某某实际分得73万元,张某某实际分得52.1792万元及置换的403.94平方米单元房。截止目前张某某已实际获得83.59㎡(恩施市和谐家园小区3栋1702室)。经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83.59㎡单元房鉴定价值人民币15.5728万元(83.59㎡×1863元/㎡,取整),未兑现的320.35㎡折合人民币59.681205万元(320.35㎡×1863元/㎡)。除去购买土地、房屋的19万元,三人实际获得土地房屋补偿款、过渡费、已获得的83.59㎡单元房及未兑现的320.35㎡单元房,折合价值共计人民币209.313205万元。
(四)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征地的职务便利,共同出资34.3万元以董某某的名义违规购买耿家坪村长岭组村民张某甲、谭某某夫妇的山林2.51亩、耕地3.8688亩,其中购买山林支付4.2万元,购买耕地支付30.1万元。购买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过程中,将2.51亩山林登记为1.327亩耕地、1.185亩开荒地以提高补偿标准。2012年7月11日两人以董某某名义签订2.51亩土地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32.117069万元。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人廖某某分得16万元,张某某分得16.117069万元。除去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购买山林的4.2万元,两人实际获得土地补偿款27.917069万元。
(五)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张某某、朱某某利用征地的职务便利,廖某某、张某某两人共同出资45万元,以朱某某名义购买龙凤镇三河村大块地组小地名后湾河21.497亩山林。廖某某伙同张某某、朱某某,利用测量山林的职务便利,将21.497亩山林分两块登记在朱某某丈夫潘某某名下,其中一块为6.537亩,另一块为14.96亩。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利用签订土地协议的职务便利,将6.537亩山林篡改为开荒地以潘某某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骗取补偿款35.3166万元,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15万元,朱某某分得5.3166万元。2011年12月8日三人以潘某某名义将14.96亩山林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补偿76.623624万元,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35万元,朱某某分得6.623624万元。2012年8月15日、8月16日该笔76.623624万元补偿款,因被发现涉嫌违规已全部退回恩施市财政局舞阳坝财政所。以上两笔补偿款除去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购买山林的45万,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实际获得山林补偿款66.940224万元。
(六)2011年,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工作专班成员朱某某带领林地测量工作人员对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与龙凤坝镇三河村交界的小地名后湾河的山林进行测量时,发现有一宗无人认领的山林,朱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和赖某某商量后,将该宗无人认领的山林登记在赖某某名下。后恩施高源勘测设计公司测量出具了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测量分户图,该宗无人认领的山林登记为“赖某某开荒地4.898亩”。直到2013年7月,该宗山林一直没有村民认领。
2013年7月,鉴于此宗林地一直无人认领,朱某某请示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遂安排朱某某以其丈夫潘某某的名义签订了4.9亩(实测面积4.898亩)林地的征地协议,补偿金额26.00005万元。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各分得8万元,朱某某分得8.00005万元,赖某某分得2万元。
二、受贿罪
共计受贿9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长岭组组长、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专班成员易某某重复申报自己被征收土地共计2.98亩后,仍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认可,导致易某某骗取征地补偿款43.717132万元。征地补偿款到位后,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2012年8月的一天,恩施市土桥坝圆梦庄租住的房屋附近,易某某送给被告人廖某某13万元人民币。
(二)2010年11月底的一天,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被征地拆迁户黄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测量征收其中烟集团征地拆迁项目中购买的他人土地时放宽尺寸,黄某甲在耿家坪村委会附近给被告人廖某某送了4万元人民币。
(三)2011年1月左右的一天,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马家鞍组组长、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拆迁专班成员黄某某及其哥哥黄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测量征收其购买的他人土地时放宽尺寸,黄某某、黄某甲在恩施市土桥坝圆梦庄二桥被告人廖某某租住的房屋里每人给被告人廖某某送了4万元人民币,共计8万元人民币。
(四)2011年7月底的一天,黄某某、黄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测量征收其购买的他人土地时放宽尺寸,黄某某、黄某甲在恩施市土桥坝圆梦庄二桥被告人廖某某租住的房屋里,每人给被告人廖某某送了15万元人民币,共计30万元人民币。
(五)2012年4月的一天,黄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将其与他人合伙买的恩施市龙凤镇三河村的山林违规在舞阳坝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拆迁项目中征收补偿,黄某甲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附近给被告人廖某某送了5万元人民币。
(六)2010年年底的一天,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项目被征地拆迁户易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在测量征收其土地时放宽尺寸,在恩施职院对面的巷子里给被告人廖某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
(七)2011年1月的一天上午,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项目被征地拆迁户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测量征收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土地时放宽尺寸,刘某某在恩施市机场路中国工商银行营业部通过其前妻李正玉的工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廖某某送了4万元。
(八)2011年5月的一天,恩施农产品加工园项目被征地拆迁户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在测量征收其土地时放宽尺寸,在被告人廖某某的岳父何某某去世时给被告人廖某某送了2万元人民币。
(九)2011年4月,滕某某在购买龙凤镇三河村村民土地的过程中,为了能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项目中征收补偿,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出资20万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从其妻子何某甲邮储银行账户取款19万元,凑齐20万元后给滕某某。事后,被告人廖某某作为征地拆迁专班负责人在测量滕某某购买的龙凤镇三河村土地过程中,超越征收范围,将该土地登记在舞阳坝农产品加工园征地拆迁项目中,并应滕某某要求将测量的地块分别登记为滕某甲(滕某某弟弟)3.22亩、肖某某(滕某某妻子)0.74亩、滕某乙(滕某某儿子)2.1亩、赖某甲(赖某某长子)3.18亩,共计9.24亩。2011年6月9日,滕某某找到被告人廖某某分别以滕某甲、肖某某、赖某甲名义签订3.41亩、3.62亩、3.08亩共计三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滕某甲、肖某某、赖某甲分别获得补偿款42.695679万元、47.399106万元、42.015452万元,共计132.110237万元。补偿款到位后,2011年6月12日滕某某从其建行4340622750012082账户给被告人廖某某妻子何某甲建行账户xxxx转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滕某某以利润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廖某某的贿赂款。
(十)2014年4月的一天,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拆迁原专班成员赖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在测量征收其土地时放宽尺寸,在恩施农产品加工园指挥部附近给被告人廖某某送了4万元人民币。
(十一)2011年5月,赖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在征收测量其土地时放宽尺寸,在恩施农产品加工园指挥部给被告人廖某某送了7万元人民币。
(十二)2010年12月的一天,赖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在征地测量其土地时放宽尺寸,赖某某在伙同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以董某某名义购买恩施市舞阳坝耿家坪村马家鞍组芦某某家的房屋出资时,以帮助给被告人廖某某出资的名义给被告人廖某某行贿6.3万元。
(十三)2013年年底的一天,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项目被征地拆迁户王清秀,为了感谢被告人廖某某在其房屋征收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及时为其签订征收协议,委托时任耿家坪村委会干部吴某某转手给被告人廖某某行贿1万元人民币。
三、滥用职权罪
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568.0130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项目征地专班,违规跨行政区域征收黄某某、黄某甲等人合伙购买的龙凤镇三河村村民殷某某山林43.51亩,共计兑现补偿征收款346.640522万元,该山林本应在龙凤镇由龙凤镇征地专班以每亩28000元标准予以征收补偿,经计算,该山林只应获得121.8280万元的征地补偿。被告人廖某某作为舞阳坝农产品加工园项目征地专班负责人,明知黄某甲等人购买的龙凤镇三河村殷某某的山林,位于龙凤镇三河村境内,不在舞阳坝农产品加工园征收专班的征收范围内,仍然按柳某某安排,滥用职权,指挥专班进行了征收,并将黄某某、黄某甲等人临时毁林开荒的土地作为开荒地,以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了征收安置补偿,给国家造成损失224.81252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1年11月25日,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村民黄某某、黄某甲、刘某某、方某甲、赖某某与龙凤镇三河村村民彭某某等6人,以每亩3万元价格购买龙凤坝镇三河村村民殷某某40亩林地(林地购买协议上签订面积22.5亩,总价67.5万元),并以黄某甲、彭某某、宋某某(彭某某之妻)的名义与殷某某一家签订了林地购买协议,因殷某某在签订协议当天又临时要求增加购山款0.6万元,故黄某某、黄某甲等人实际支付资金120.6万元。协议签订后黄某甲、彭某某通过时任龙凤镇三河村副书记余某某找到时任村主任彭某甲,在协议上以三河村经济联合社的名义签署了同意流转的意见,落款时间随意填写为2011年10月2日。
2011年12月5日,黄某某、黄某甲以殷某某、殷某甲等人发展养殖鸡禽的名义,在龙凤林业站申请办理了三份采伐许可证,办证后雇佣工人砍伐树木,将部分地势稍平部分开垦并栽植紫薇树苗,期间,龙凤镇林业站收到相关人员举报后就此事到现场进行查看,但未进行处理。黄某某、黄某甲购山毁林开荒后,黄某甲就该座山林能否在舞阳坝农产品加工园项目中,以开荒地的性质得到征收补偿向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咨询,被告人廖某某答复只要专班领导柳某某和耿家坪村委会领导谭某甲同意征收,龙凤镇三河村、殷某某家不扯皮,项目专班领导柳某某安排征收后,就可以在舞阳坝农产品加工园项目中获得征收安置补偿。为此,黄某甲、黄某某等人就此事找过时任舞阳坝农产品加工园项目领导柳某某、耿家坪村村委会主任谭某甲进行了沟通。柳某某、谭某甲及征收专班成员一起到现场查看指界后,柳某某、谭某甲同意将黄某甲、黄某某购买的龙凤坝镇三河村大块地组村民殷某某的山林,纳入舞阳坝农产品加工园项目征收范围。2012年2月21日、3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安排专班人员及测绘人员越界对该块山林以开荒地的性质给予测量征收。
2012年4月23日,在耿家坪村村主任谭某甲办公室内,被告人廖某某代表征地专班与黄某甲以“黄某乙、黄某甲、翁某某、黄某某”4人名义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按照耕地每亩5.1219元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面积41.54亩,按照林地每亩补偿2.9268万元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面积1.97亩林地,以上共计补偿224.720522万元;同日征地专班又在“黄某乙”名下以补黄某甲、翁某某、黄某某等田里树木为由,按照每亩3万元价格补偿40.64亩紫薇苗木资金121.92万元。以上款项黄某甲一家共计获得补偿346.640522万元。两份协议上谭某甲、项目经办人张某某、被告人廖某某、项目领导柳某某审核后签名。2012年4月24号,舞阳坝办事处将两份协议签订的补偿款打到翁某某、黄某乙两人银行账户上。
(二)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项目牵头领导柳某某在当时农产品加工园征地专班临时租用在耿家坪村民赖某甲房屋办公地点,安排被告人廖某某把时任耿家坪村主任谭某甲的前妻欧某某及女儿谭某乙、谭某丙位于恩施农产品加工园项目以外的房屋,在舞阳坝农产品加工园项目内予以征收。之后,在耿家坪村委会谭某甲办公室,当着谭某甲的面,柳某某再次安排被告人廖某某把谭某甲前妻及女儿的房屋征收。征收前几天,谭某甲带着柳某某和被告人廖某某到商场分别购买了一件男士外套。几天后,被告人廖某某和张某某带着湖北中诚装饰装潢评估公司恩施分公司和江山测绘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将谭某甲前妻的房屋、宅基地和屋内装饰装潢进行测量和评估。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代表征地专班分别以谭某甲前妻欧某某、女儿谭某乙、谭某丙的名义直接和谭某甲签定三份房屋征收协议,一份土地征收协议。2012年5月21号,6月1号,舞阳坝办事处分别将征收补偿资金兑现打款到欧某某、谭某乙、谭某丙三人银行账户上。三人共计获得补偿款90.695041万元。另谭某乙置换获得一楼房屋面积60平方米,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115平方米,房屋拆除奖励面积6.75平方米;谭某丙置换获得一楼房屋面积60平方米,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115平方米,房屋拆除奖励面积6.75平方米;欧某某置换获得一楼房屋面积60平方米,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280.85平方米,房屋拆除奖励面积15.04平方米。三人一楼面积获得180平方米,二楼面积获得510.85平方米房屋,拆除奖励面积28.54平方米。安置房一楼面积按恩施市政府文件规定4000/㎡价格计算,折算人民币72万元,二楼面积以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863/㎡价格计算,折算人民币100.488357万元,三人非法获得的房屋安置面积折算人民币172.488357万元。三人未给予安置房屋期间,每人获得安置过渡费12.1万元,三人共计36.3万元。
被告人廖某某作为专班负责人,张某某作为专班成员,两人明知时任耿家坪村主任谭某甲的前妻及女儿房屋、土地位于恩施农产品加工园项目以外,不在农产品加工园项目征收范围内,仍按领导安排对该栋房屋、土地进行征收,并与谭某甲以三人名义签订了征收安置协议,给予欧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等人征收安置补偿。截止相关人员被监察立案时,谭某甲等人未退还获得征收补偿款,欧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等人房屋至今仍未被舞阳坝办事处任何一个项目征用。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99.483398万元。
(三)2012年6月左右,易某某位于耿家坪村长岭组的房屋及土地被纳入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拆迁范围,其屋后两块土地共计2.93亩已于2011年底被征收补偿。2012年7月24日,易某某找到被告人廖某某告诉其想把他屋后两块已经在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拆迁项目范围内被征收补偿的地再次进行测量征收补偿。被告人廖某某默许易某某重复测量征收。2012年7月25日,易某某屋后的2.93亩土地被测量为2.98亩后登记到实物调查记录本中,2012年7月31日,易某某以其父亲易某乙的名义签订一份金额为633986.49元的协议,同日易某某以其自己名义签订一份150000元的补偿附着物协议,上面写有“租种易某乙土地5亩种树,共计补偿150000元整”。签订两份协议是为了提高5.31亩补偿标准,土地上并未种植树木,以易某乙名义签订的这份协议减去第七项“补易某乙到户公路50m,按5000元补其工时费、三材费,共计5000元”等于628986.49元,加上150000元除以5.31亩等于146701.787元/亩,146701.787元/亩为易某某这次的补偿标准。按146701.787元/亩的标准乘以2.98亩,易某某屋后的两块土地重复补偿共计43.717132万元。
本案涉案款物,恩施市监察委员会正在追缴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黄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征地拆迁专班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勇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卷宗3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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