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廖仟三,又名廖敏,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09年6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3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1月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18日被该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从嘉州监狱解回夹江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17日被该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从嘉州监狱解回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街道**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18日被该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仟三、刘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7日晚,被告人廖仟三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以自己曾多次给王某某帮忙,现在王某某不接他电话,不回信息,认为王某某不给其面子,意欲教训王某某,邀约刘某一起去找王某某,在得知王某某在夹江县**镇**街**小区后,廖仟三让人开车送自己和刘某到**小区外,并携带了铁棒等工具。途中遇到了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得知廖仟三要教训王某某后表示要一同前往,随后喊了一辆车来。当日23时许,王某某从**小区出来走至小区门口停车处上车时,被廖仟三喊住,廖仟三让王某某换个地方说话,随即与刘某一起上了王某某的车,让王某某往滨江广场方向行驶。王某某开车到体育大道路口处不愿继续前行,将车停在路边。廖仟三提出换由其开,王某某不同意。徐某某乘坐其他车辆尾随在后,看见王某某的车辆停下后,下车来到王某某驾驶车辆的主驾驶门外用拳头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廖仟三和刘某将王某某拉至后排,随后徐某某上至驾驶位驾车继续前行,后换由廖仟三驾车将王某某带到夹江县界牌镇青江村一处青衣江堤埂上。三人将王某某喊下车后,廖仟三质问王某某为何打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复,徐某某辱骂王某某,随后三人持铁棒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多次扇王某某的耳光,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被打后向廖仟三赔礼道歉,廖仟三未表示接受,王某某提出拿钱出来表示对廖仟三的歉意,拿1.5万元,当晚支付2000元,剩余1.3万元出具欠条,廖仟三表示接受。随后三人将在王某某的挎包中找到的疑似冰毒拿出放在王某某手中进行拍摄,廖仟三后将疑似冰毒拿走。之后廖仟三、刘某、徐某某将王某某带至夹江县交警大队旁的农行营业所外,王某某到农行ATM机取了2000元给了廖仟三,并打了1.3万元的欠条给廖仟三,廖仟三等人才放王某某离去,随后乘坐徐某某喊来的车辆离开。离开后,廖仟三给刘某和徐某某一人买了一包中华牌香烟,另徐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刘某分得部分赃款,其余赃款由廖仟三所得。经诊断,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脚踝皮肤裂伤。
2016年6月8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6月13日,廖仟三、刘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16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仟三、刘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仟三、刘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廖仟三、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分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重要成员。本次寻衅滋事,应当认定为廖仟三、刘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廖仟三、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仟三、刘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廖仟三、刘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仟三、刘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仟三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廖仟三、刘某、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仟三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附页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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