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单元**楼**号的出租屋内,容留杨某某(未成年)等人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由其预约并支付消费费用的遂宁市船山区*****楼**KTV***包间内,容留杨某某(未成年)等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