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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廉某甲(绰号:周某某、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1********,汉族,中专文化,非中共党员,广西浦北县人,户籍地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宿舍。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廉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支行办理了两张某丙设银行卡,并将这3张银行卡及其绑定的U盾、电话号码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24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卡号为62284811367******的农业银行卡与卡号为62170034200******的建设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至案发时,廉某甲名下的这两张银行卡涉及网络诈骗16起,直接转入廉某甲名下的尾号为4470的农业银行卡及尾号为5407的建设银行卡的涉案金额共263080元,其中尾号为4470的农业银行卡的进出账流水为527141.29元,尾号为5407的建设银行卡进出账流水为729581.11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廉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六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的银行卡;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张某丙、陈某丁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庆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廉某甲现羁押在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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