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廉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3********,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住辰溪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廉某甲从湘西州泸溪县来到辰溪县**乡**村张某乙家,未向当地村委会申报及体温检测。同年3月3日,廉某甲侄女廉某乙也从湘西来到张某乙家中,辰溪县**乡政府党委得知情况后,安排**乡云**村干部雷某某、村医张某甲于2020年3月4日到张某乙家中对廉某甲及其侄女廉某乙进行体温检测,但廉某甲拒不配合,且对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进行辱骂。次日14时许,**乡党委副书记、防疫包村负责人朱某某带领包某某、黄某某等乡防疫检查干部再次上门对廉某甲检测体温时,廉某甲手持柴刀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威胁,扬言谁敢量体温就砍谁。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导,廉某甲不听,情绪激动。随后**乡政府工作人员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对廉某甲进行劝导,但廉某甲仍不听劝说,情绪激动、不断挥舞柴刀。后派出所干警和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制服廉某甲的过程中,由于廉某甲拒不配合、持刀挥舞导致乡政府工作人员包某某、黄某某二人的手、脚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包某某、黄某某损伤程序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谢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包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提取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廉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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