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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盗窃案)_.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害人嵇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廉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龙柏路7号“小林刺青”店内,趁被害人嵇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纹身床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后手机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廉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小林刺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廉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返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廉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忠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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