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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0********,汉族,大学本科,商丘******银行大堂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路南侧**花园******,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2时8分许,驾驶员廉某某(男,身份证号:4123221970********)涉嫌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5灰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检测驾驶员廉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血照片;

2.书证:有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工作关系证明、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毒鉴字第527号;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电子笔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79.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学军

检察官助理: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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