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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华丰集团销售,山东省平邑县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室。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廉某某酒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前******烤主题餐厅门口送朋友,因打车与两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另案处理)产生冲突,该两名男子将被告人廉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廉某某起身后到餐厅厨房内拿起菜刀、烧烤钎,欲找该两名男子理论。其间,卢某某与朋友诸某某站在附近路沿石上。被告人廉某某持刀砍向卢某某,并追逐卢某某至******院内走廊东墙,后对卢某某进行言语威胁。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谭某某、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持械随意威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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