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廉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发展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廉某某将其租赁陈某某所有的位于肇州县肇州镇**小区**号楼**单元**室92平方米的楼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鞠某某,并与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2018年4月1日交付房屋。廉某某收取鞠某某6万元订金后逃跑,鞠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案发后,廉某某已将6万元钱返还被害人,并获取了谅解。
2019年10月24日廉某某主动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敬波
2019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偶逃匿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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