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84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5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廉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呼伦贝尔南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丁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8mg /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廉某某赔偿丁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廉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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