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涞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18时许,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李某某、周某某等五人在涞源县108国道浮图峪路段执行测酒任务时,查获一辆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经现场对驾驶人廉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为110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庆刚
2020年9月8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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