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陵检部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廉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队**队(原陵县**局)门口,与公路中央护栏相撞,护栏损坏。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廉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7.5mg/100ml。
2020年3月24日,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门口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廉某某已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生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联系方式1337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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