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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廉某某,曾用名**,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2********,汉族,高中肄业,山东黄金东风**矿区打工。出生地山东省费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朱田镇大理村**组**号,暂居住地招远市东风矿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廉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轿车(挪用鲁******)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招远市**村,车前头与翟**停放在路边的鲁******轿车前头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廉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廉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廉某某的前科查询等书证;2.鉴定意见: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3.现场勘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陈述:的自述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晶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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