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北垦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廉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69********,汉族,初中肄业,案发时系挂靠于阿勒泰市北屯斯丽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司机,出生地甘肃省**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廉某甲驾驶新H175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屯市中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中瀚南路与海青公路交汇路口以北800米路段时,因弯腰捡拾掉在离合器下面的起子,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吉某甲驾驶的新HD516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吉某甲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吉某甲系外力作用致腹腔及盆腔内血管组织严重损伤进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廉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廉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直至被办案民警查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证明、阿勒泰市北屯斯丽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乙、马某某、李某某、苟某某、廉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廉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师北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廉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廉某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因其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黎
(院印)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259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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