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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贾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室,住无锡市滨湖区******室。被告人贾某某曾因吸毒,于2001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1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后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年1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廉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室,住无锡市梁溪区******室。犯罪嫌疑人廉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3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廉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下午,在其居住的本市滨湖区**基**号**室与李某某约定以6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贾某某人民币650元。被告人贾某某、廉某某商定由廉购买毒品后交付给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于同日下午16时42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廉某某人民币600元,并在被告人廉某某告知毒品放置地点后,微信通知李某某至本市梁溪区健康路亿世纪网咖门口的电动车充电桩处将冰毒拿走。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廉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廉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卓群

助理检察员:徐红静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基**号**室,被告人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梁溪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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