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庾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7********,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庾某甲通过技术手段打开门锁进入城中区万达华城**栋**单元**,将被害人张某某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从大门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庾某甲通过技术手段打开门锁进入城中区万达华城**栋**单元**,将被害人陈某某在卧室内的一个K金手镯和一条白金手链盗走,从大门逃离现场。被告人某某某在贵港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所得的K金手镯、白金手链抵押给贵港市一私人赌场并挥霍一空。被盗K金手镯、白金手链均无法估价。
2020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庾某甲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庾某甲家属庾某乙处依法扣押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庾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庾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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