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庾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4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常熟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庾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10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庾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庾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庾某某挂靠常熟市**有限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常熟市**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熟市**有限公司。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87379.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303294.51元,并均由常熟市**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9年11月26 日,常熟市**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补缴了上述偷逃的税款。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庾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 27日,被告人庾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常熟市**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庾某某系上述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万炎
代理检察员:李雪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证据材料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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