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庾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庾某某在庾租住的位于本市**镇**区**巷**号**房吸食毒品。期间,柳某某联系庾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庾,庾随即微信转账400元向唐某某购买冰毒,购毒后,庾将该一小袋冰毒拿到出租屋楼下交给柳某某;当日20时许, 柳某某再次联系庾购买冰毒,同样微信转账600元给庾,庾再次微信转账400元向唐某某购买冰毒,接着庾将该一小袋冰毒拿到出租屋楼下交给柳某某。经侦查,民警于2020年1月5日22时许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庾某某,现场在唐某某身上缴获了三包重约2.43克的透明晶体(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柳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庾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庾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某、唐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冰毒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庾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庾某某、唐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娴
附:
1.被告人庾某某、唐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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